關於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自營(委託)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自營(委託)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稅字[1997]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為推進外貿體制改革,擴大生產企業自營(委託)出口,根據《國務院關於對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或委託代理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8號)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或委託出口的自產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實行“免、抵、退”稅收管理辦法。本通知所述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指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內資生產企業、1994年1月1日以後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及生產型集團公司。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及生產型集團公司內部設立的進出口公司(部門),也一律按此辦法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須將本地區實施“免、抵、退”稅辦法的企業名單,經逐級匯總後在6月30日前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的貨物,繼續執行現行的免稅辦法,1999年1月1日後按此辦法執行。本通知所述的自產貨物是指生產企業購進原輔材料,經過本企業加工生產或委託加工生產的貨物(含擴散加工產品、協作生產產品)。生產型集團公司收購本集團成員企業生產的貨物,也視同自產貨物。
二、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免”
稅,是指對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或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免征本企業生產銷售環節增值稅;“抵”稅,是指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或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應予免征或退還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納稅款抵頂內銷貨物的應納稅款;“退”稅,是指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或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自產貨物占本企業當期全部貨物銷售額50%及以上的,在一個季度內,因應抵頂的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而未抵頂完時,經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批准,對未抵頂完的稅額部分予以退稅。當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或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自產貨物占本企業當期全部貨物銷售額不足50%時,未抵扣完的進項稅額,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本通知所述的
“免、抵、退”稅辦法,仍執行《國務院關於調低出口貨物退稅率的通知》(國發[1995]29號)規定的退稅率,並按照出口貨物的離岸價計算“免、抵、退”稅額。具體計算公式如下:當期應納稅額=當期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期出口貨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稅的稅額)當期出口貨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稅的稅額=當期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增值稅條例規定的稅率—出口貨物退稅率)當生產企業本季度出口銷售額占本企業同期全部貨物銷售額50%及以上,且季度末應納稅額出現負數時,按下列公式計算應退稅額:
當應納稅額為負數且絕對值≥本季度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退稅率時,應退稅額=本季度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退稅率
當應納稅額為負數且絕對值<本季度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退稅率時,應退稅額=應納稅額的絕對值
結轉下期抵扣的進項稅額=本期未抵扣完的進項稅額—應退稅額生產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料、件加工複出口的,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7]14號檔第二條第(二)款第2點的規定計算“免、抵、退”稅。
三、生產企業自營(委託)出口的自產貨物依以下程式辦理“免、抵、退”稅手續:
(一)生產企業將貨物報關出口並在財務上作銷售後,應按月據實填具《生產企業自營(委託)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表》(見附件一,以下簡稱“《申報表》”),並持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等憑證向主管其徵稅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免、抵稅及應納稅額的審核手續,經縣級以上(含縣級)徵稅機關審核無誤並在《申報表》及出口憑證上簽署意見後,主管其徵稅的稅務機關可先按審核意見對生產企業辦理免、抵稅額和應納稅額或將未抵扣完的進項稅額結轉下期繼續抵扣的手續。同時,將經縣級以上徵稅機關審核簽署意見的《申報表》(第1、2、4聯)、出口憑證等退還生產企業;
(二)生產企業於每季度末應將出口及內銷貨物等情況按季匯總填報《申報表》,報經主管其徵稅的稅務機關,逐級審核匯總上報給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由具有出口退稅審批權的退稅機關辦理免、抵、退稅的審批手續。同時應提供以下憑證資料:
經縣級以上徵稅機關簽署審核意見的本季度的分月《申報表》(第1、2聯)及對應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等憑證,屬於委託出口的貨物,還必須提供“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原件);
本季度如有繳稅的,須提供經主管其徵稅的稅務機關審核蓋章的“稅收繳款書”(影本);
屬於進料加工複出口的貨物,須報送《進料加工貿易申報表》(具體格式見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031號檔的附件)。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根據有關電子資訊認真復核、簽署批准或變更免、抵稅額的意見,並填寫《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審批通知單》(見附件二)聯同《申報表》(第3、4聯)逐級下發到主管該企業徵稅的稅務機關。徵稅機關在收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的《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審批通知單》等材料後,應及時根據審批意見對已辦免、抵稅和已徵稅情況予以確認或調整。辦理免、抵稅後仍需退稅的,由出口退稅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直接開具《收入退還書》辦理退稅。
四、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額中的“免、抵”稅額,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單獨統計,逐級匯總上報,“退”稅額也應單獨統計上報,並納入本地區全年出口退稅計畫。“免、抵”稅額的計算公式為:免、抵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退稅稅率—已退稅額。
五、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後,由於“免、抵”對地方財政利益會有一定的影響。為此,中央財政將對影響地方的部分向地方財政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另行下達。
六、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稅額和“退”稅額由國家稅務局進出口稅收部門負責按季匯總(具體表格見附件三),次年一月底匯總全年情況,送同級國家稅務局計財部門統計,並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抄報財政部。考慮到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後,將涉及到稅收計畫和退稅計畫的調整,有關徵稅機關在辦理免、抵等手續後,應按規定及時如實匯總上報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審批,退稅部門、計財部門也應及時如實匯總上報免、抵稅額和退稅額。否則,國家稅務總局將對有關地區不予調整稅收計畫。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要加強對這類問題的監督檢查。
七、本通知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對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今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並已辦妥退稅手續的自產貨物,可不作調整;其他雖已出口但尚未辦理退稅手續的自產貨物,一律從1997年6月1日起按本通知規定的“免、抵、退”稅辦法作相應的調整。此前的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准,其他未盡事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031號)等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八、本通知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級財稅部門要從全局出發,認真組織實施,及時反映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附件:1、生產企業自營(委託)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表(略)2、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審批通知單(略)3、生產企業自營(委託)出口“免、抵、退”稅情況季報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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