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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知識

一、爭議:爭議(disputes)是指交易的一方認為另一方未能全部分或部分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而引起的業務糾紛。在國際貿易業務中,這種糾紛屢見不鮮,究其原因主要是:

1、賣方不交貨,或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品質、數量、包裝條款交貨,或單證不符等;

2、買方不開或緩開信用證,不付款或不按時付款贖單,無理拒收貨物,在F.O.B.條件下不按時派船接貨等;

3、合同條款的規定欠明確,買賣雙方國家的法律或對國際貿易慣例的解釋不一致,甚至對合同是否成立有不同的看法;

4、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遇到了買賣雙方不能預見或無法控制的情況,如某種不可抗力,雙方有不一致的解釋等。

由上述原因引起的爭議,集中起來講就是:是否構成違約,雙方對違約的事實有分歧,對違約的責任及其後果的認識相悖。

對此,雙方應本著友好協商、互諒互認精神,妥善解決。

二、違約及其法律後果

買賣合同是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檔。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義務;就應承擔違約的法律後果,受損方有權提出損害補償要求。但是,各國的法律或國際組織的檔對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對該後果的處理有不同的規定和解釋。對此,應該瞭解和熟悉。

英國的〖貨物買賣法〗將違約分為違反要件和違反擔保兩種。

違反要件(breach of condition)是指違反合同的主要條款,即違反與商品有關的品質、數量、交貨期等要件;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反要件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即受損方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提出損害賠償;違反擔保(breach of warranty)是指違反合同的次要條款,在違反擔保的情況下,受損方只能提出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至於在每份具體合同中,那個屬於要件,那個屬於擔保,該法並無明確具體的解釋,只是根據“合同所作的解釋進行判斷”。這樣,在解釋和處理違約案年時,難免帶有不確定性和隨意性。

與英國《貨物買賣法》不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司》(1980年)則人違約的後果及其嚴重性進行判斷,將違約分為根本性違約和非根本性違約。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 breach)是指違約方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違約,如賣方完全不交貨,買方無理拒收貨物、拒付貨款,其結果給受損方造成實質損害(substial detriment)。如果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並可要求損害賠償。非根本性違約(nonfunbamental breach)是指違約的狀況尚未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的程度,受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宣告合同無效。

三、索賠和理賠

索賠(claims):索賠是指國際貿易業務的一方違反合同的規定,直接或間接地給另一方造成損害,受損方向違約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謂理賠(settlement of claims)是指違約方受理受損方提出的賠償要求。可見,索賠和理賠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四、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稱人力不可抗拒。它是指在貨物買賣合同簽訂以後,不是由於訂約者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於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見和預防,又無法避免和克服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延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是合同中的一項條款,也是一項法律原則。對此,在國際貿易中不同的法律、法規等各有自己的規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司〗在其免責一節中作了如下規定:

“如果他(指當事人──編者)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該〖公約〗指明了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義務,是由於發生了他不能控制的障礙,而且這種障礙在訂約時是無法預見、避免或克服的可予免責。

五、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所謂仲裁(arbitration)又稱公斷,是指買賣雙方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簽訂書面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award),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由於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許的仲裁程度裁定爭端,因而促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遵照執行。

目前,我國進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內容繁簡不一,一般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1、仲裁地點的規定,在什麼地方進行仲裁,是買賣雙方在磋商仲裁時的一個重點。

這主要是因為,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式法,以及合同適用的實體法關係至為密切。我國進出口貿易合同中的仲裁地點,視貿易物件和情況的不同,一般採用下述三種規定方法之一。

①力爭規定在我國仲裁。

②可以規定在被告所在國仲裁。

③規定在雙方認同的第三者國仲裁。

2、仲裁機構的選擇:國際貿易中的仲裁,可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中規定在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以方共同指定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當事人雙方選用哪個國家(地區)的仲裁機構審理爭議,應在合同中做出具體說明。

3、仲裁程式法的適用:在買賣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應訂明用哪個國家(地區)和哪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4、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是否為決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裁決。

5、仲裁費用的負擔:通常在仲裁條款中明確規定出仲裁費用由誰負擔。一般規定由訴方承擔,也有的規定為由仲裁庭酌情決定的。

六、仲裁程式

所為程式(arbitration procedure)是指雙方當事人將所發生的爭議根據仲裁辦議的規定提交仲裁時應辦理的各項手續。

仲裁程式的主要內容大致如下:

1、提出仲裁申請(arbitration application):這是仲裁程式開始的首要手續。各國法律對申請書的規定不一致。在我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定〗規定: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時,應向該委員會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簽名申請書:

①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
②申訴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③申訴人的要求及所據的事實和證據。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附具本人要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檔,指定一名仲裁員,預繳一定數額的仲裁費。如果委託代理人辦理仲裁事項或參與仲裁的,應提交書面委託書。

2、組織仲裁庭:根據我國仲裁規則定,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一名仲裁員,並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首仲裁員,共同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雙方當事人亦可在仲裁委員名冊共同旨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3、審理案件:仲裁庭審理案件的形式有兩種:一、是不開庭審理,這種審理一般是經當事人申請,或由仲裁庭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只依據書面檔進行審理並做出裁決;二、是開庭審理,這種審理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採取不公開審理,如果雙立事人要求公開進行審理時,由仲裁庭做出決定。

4、作出裁決:裁決是仲裁程式的最後一個環節。裁決作出後,審理案件的程式即告終結,因而這種裁決被稱為最終裁決。根據我國仲裁規則,最終裁決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接受當事人之提議,在仲裁過程中,可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中間裁決是指對審理清楚的爭議所做的暫時性裁決,以利對案件的進一步審理;部分裁決是指仲裁庭對整個爭議中的一些問題已經審理清楚,而先行作出的部分終局性裁決。這種裁決是構成最終裁決的組部分。仲裁裁決必須於案件審理終結之日起45天內以書面形式做出,仲裁裁決除由於調解達成和解而作出的裁決書外,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並寫明裁決是終局的和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地點,以及仲裁決員的署名等。

當事人對於仲裁裁決書,應依照其中所規定的時間自動履行,裁決書未規定期限的,應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根據有關國際公約、或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按照各國際仲裁規則的一般規定,仲裁裁決如系:在無仲裁協定的情況下作出的、或以無效(呈過期)的仲裁協議為據作出的裁決;仲裁員的行為不當或越權所作出的裁決;以偽造證據為依據所作出的裁決;或裁決的事項是屬於仲裁地法律規定不得提交仲裁處理的裁決等,當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內,請求仲裁地的管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並宣佈其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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