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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實務問答

外貿實務問答!

◎L/C之通知銀行在國外可以接受嗎?

問:

本公司持有一張法國巴黎某著名銀行為開狀銀行,經該行香港分行為通知銀行之信用狀,裝貨出口後檢附符合L/C規定之運送單據(Shipping Document)持往國內某外匯銀行辦理押匯,雖押匯金額仍在該銀行核可之出口押匯額度內,但押匯銀行以「L/C之通知銀行在國外」為理由,改以「L/C項下之托收」方式辦理,導致本公司資金調度產生不便,請問:

一、改為托收之理由安在?

二、有否其他解決方法?

三、何謂「L/C項下之托收」?
答:

一、根據UCP500第七條a項規定「信用狀得經另一銀行(通知銀行)在該通知銀行不受約束之情況下通知受益人,但該銀行如選擇通知信用狀,則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查對。銀行若選擇不通知信用狀,則其應將此意旨盡速告知開狀銀行。」

據此,可知通知銀行之責任有二:

辨別信用狀真偽之責任:

主要是因為通知銀行通常為開狀銀行之通匯行(Correspondent Bank)或聯行,必然握有開狀銀行有權簽字人員之簽章樣本及押碼,故通知銀行在收到信用狀時,先查對L/C之簽章或押碼是否確實,如經確實時,通知銀行將L/C通知國內之受益人。

盡速通知信用狀之責任:

以受益人之立場而言,必須收到信用狀後始可認為信用狀已開發,故在受益人未接到信用狀前,雖然開狀銀行已將信用狀寄出,仍不得認為信用狀已開發,在信用狀通知過程中,通知銀行系開狀銀行之受任人,依委任關係,通知銀行在接到開狀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應即核對簽字或押碼確認無誤後,通知受益人以完成開狀銀行所託付之責任。根據上述理由,信用狀受益人、押匯銀行等有關當事人,為便於就近查證,通常僅接受經由國內之外匯銀行為通知銀行之信用狀,其理由可歸納為:

對信用狀受益人而言:

避免取得偽造或經變造之L/C:由於通知銀行有辨別信用狀真偽之責任,當受益人取得L/C時,若有疑問,可直接向當地之通知銀行查證。

減少糾紛:當受益人接獲信用狀條款有不完全或不明確者,可透過當地銀行向開狀銀行進一步查證,以確定其條款,減少糾紛,有助於貿易進行。

對押匯銀行而言:

為避免接到偽造或經變造之信用狀所產生之押匯風險,有要加以查證,因此在實務上僅接受在國內之銀行為通知銀行之信用狀。

二、若貴公司持有L/C經由國外之銀行或分行通知時,避免收到偽造之L/C起見,建議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有通匯關係者,請押匯銀行以電傳方式向開狀銀行查證,並請開狀銀行以押碼「Test Key」方式確認答復。

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無通匯關係者,洽請押匯銀行以外與開狀銀行有通匯關係之國內外匯銀行,代向開狀銀行確認。

開狀銀行與國內銀行皆無通匯關係者,但與國外聯行有通匯時,洽其國外分支機搆確認真偽。

經由上述方式確認之信用狀,不僅無法掌握時效,又浪費金錢,為避免如來函所稱情節發生,建議貴公司在事先與進口商洽訂契約時,明示開發信用狀,需以國內銀行為通知銀行乃為上策。

三、在銀行作業實務上稱L/C項下托收,亦即押匯銀行對開狀銀行表示押匯,先行寄送押匯單據,但不對出口商撥款,俟國外開狀銀行付款後,再將押匯款項檢付給出口商之謂也。通常押匯銀行在下列情形之一,辦理L/C項下托收工作:

L/C無法確認真偽時─例如通知銀行在國外。

出口商在押匯銀行無押匯額度,或超過出口押匯額度。

押匯金額甚大、出口商提示瑕疵單據、出口商信用狀況發生惡化等。

開狀銀行信用不佳。

開狀地之政治經濟不穩定或外匯短缺。


◎如何辨別信用狀之真偽?

問:

最近報章報導,歹徒偽造國際知名大銀行之信用狀詐騙出口商之事,請問如何辨別信用狀之真偽?
答:

在國際貿易實務上,買賣雙方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時,買方依約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于備妥信用狀後,將信用狀通知賣方,其途徑原則上有下列三種:

一、交由開狀申請人(買方)轉交給出口商(賣方)。

二、由開狀銀行直接寄交出口商(賣方)。

三、開狀銀行透過出口商所在地之往來銀行(Correspondent Bank)寄交出口商(受益人)。

若出口商直接從信用狀申請人或開狀銀行取得信用狀,因確認信用狀真偽之困擾在實務上並不多見,又由於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明示「信用狀得經另一銀行(通知銀行),在該銀行不作約定之情況下,通知受益人,但該銀行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查對。」之規定,押匯關係人(押匯銀行,出口商等)只願接受由國內銀行通知銀行之信用狀,茲將國內通知銀行辦理信用狀通知之方式簡述如下:

一、國外開狀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其送達通知銀行方式共分兩種:

郵遞方式

稱為郵遞信用狀(MAIL L/C),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正本郵寄通知銀行再轉知受益人(出口商)。

電報方式

稱為電開信用狀(Cable L/C),開狀銀行將信用狀內容以電報送達通知銀行再轉知受益人,電報方式又分為兩種:

簡文電報(Brief Cable)方式─開狀銀行將信用狀內容中之主要事項,諸如申請人、受益人、信用狀號碼、金額等先行電報通知,然後再郵寄電報證實書(Cable Confirmation),出口商押匯時應同時推出Brief Cable及Cable Confirmation方可押匯。

全文電報(Full Cable)方式─開狀銀行將信用狀內容全部以電報送達,該全文電報除非注明另送Cable Confirmation,電報本身表明正本(Operative Credit Instrument)並說明照UCP規定,因此出口商可單獨憑以押匯。

二、通知銀行辦理信用狀之手續:

郵遞信用狀:國內外匯銀行接到國外銀行寄來之出口信用狀時,先鑒定信用狀之簽署是否與簽章樣本是否相符,假如:

信用狀之簽章與開狀銀行簽章樣本相符者,在信用狀正本空白處加蓋通知銀行通知信用狀專用章(樣式如圖式)

通知銀行名稱

通知日期

通知銀行編號
Re:外貿實務問答!

附記

信用狀上簽章與開狀銀行簽章樣本不符者,正副本均加蓋「簽章不符」戳記。

信用狀簽章不明、不清或無法核對L/C正副本,加蓋「簽章不明」、「簽章不清」或「簽章無法核對」等類似文義之戳記。

信用狀之開狀銀行與通知銀行無通匯關係致無簽章樣本以資核對時,信用狀之正副本上蓋有「與本行無通匯關係之戳記」。

電開信用狀之通知手續:

外匯指定銀行接獲國外通匯銀行電開信用狀之電報時,即核對電報押碼(Test Key)是否相符,核對押碼之處理方式如下:

電報押碼相符者,在信用狀正本之空白處蓋通知銀行通知信用狀專用章(如上頁圖式)。

電報押碼不符者,為了避免遲延通知銀行,一方面去電開狀銀行速證。另一方面將信用狀蓋上「押碼不符查證中,此件僅供參考」戳記。

電報無押碼者,信用狀上蓋上「無押碼」之戳記。

無通匯銀行開來者,電報文上蓋上「開狀銀行與本行無通匯關係」之戳記。

三、依據經驗,假信用狀依詐騙物件可分為下列二種:

詐騙押匯銀行押匯款之案例,通常由國外騙徒設法偽造信用狀後,寄送我國通知銀行轉交國內騙徒(受益人),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詐取押匯款或轉讓予國內之第三受益人詐取傭金。此種偽造技術高明,憑查對簽字亦難發覺其為假信用狀。

詐騙國內出口商之案例,此種信用狀通常由騙徒直接寄送我國出口商,其外表與內容都不太正常。

綜合上述,出口商接獲信用狀後,應立即依上述各節初步瞭解信用狀傳遞方式是否待合一般外匯銀行之通知作業程式,若有疑,應立即要求往來銀行通知銀行進一步查證才是上策。

據此,為確保貴公司之交易安全,茲建議貴公司接獲信用狀時依下述方式處理:

信用狀是否由國內通知銀行通知。

信用狀上是否蓋有通知銀行之通知章,且未加注任何附記,諸如「不負驗對簽字真偽」、「電報押碼不符」、「與本行無通匯關係」等。

若信用狀金額較大或內容有疑慮時,可向信用狀通知章之通知銀行查詢或再確認。

若信用狀系由他人轉讓分割得來者除判斷轉讓之合法性外,亦可依上述方式辦理。


◎台商可否要求開狀銀行開發以第三地銀行為通知銀行並以本人為受益人之可轉讓信用狀?

問:

依目前兩岸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進口商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欲從大陸地區進口商口,在臺灣地區之外匯銀行(DBU)不能直接簽發信用狀給大陸地區之受益人,僅能委請開狀銀行簽發以第三地之第三人(通常為紙上公司)為受益人,再由第三地之受益人以轉開(Back to Back L/C)信用狀或轉讓(Transferable L/C)信用狀予大陸地區之受益人。

為了減少層層之手續費用(不經由紙上公司或第三人辦理L/C轉讓或轉開手續)本公司擬請開狀銀行開立以第三地銀行為通知銀行,本公司為受益人之可轉讓信用狀,以便辦理轉讓,但為開狀銀行所拒?理由安在?
答:

壹、違背作業準則

開狀銀行擬予接受進口商開立信用狀時,在臺灣必須遵循下列準則:

一、授信準則之規定

以開發即期信用狀為例:進口商之往來銀行,應進口商之請求,就一定金額簽發即期信用狀,用以保證支付出口商所開匯票票款或貨款。出口商依信用狀規定輸出貨物,備妥符合信用狀所要求之各項單據,並簽發即期跟單匯票,向其往來銀行押匯,取得匯票票款,該票款再由受理押匯之銀行向開狀銀行收取,並由開狀銀行代進口商墊付該跟單匯票票款,從而開狀銀行收到押匯銀行寄來單據後,通知進口商于適當期限內備款贖單,此種開狀銀行接受國內進口商委託,對其國外賣方簽發之即期跟單匯票先行墊付票款,再通知借款人(國內進口商)在合理期限內備款贖單,系屬授信行為,應遵循「銀行法」及「授信準則」之規定辦理,據此,若開狀申請人(借款人)與信用狀受益人為同一人,似已違反授信借款人與供應商為關係人之規定。

二、UCP 500之規定

UCP 500第二條有關信用狀之意義為:

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以下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Ⅰ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

Ⅱ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

Ⅲ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

從上述條款可知,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必須付款予第三人或其指定人,則顯然與貴公司之指示不符。

貳、作業程式上之考慮因素

所謂可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Credit)系開狀銀行在信用狀上明示,受益人可以向信用狀上所指定的銀行請求辦理信用狀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一個或多個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使用者稱之,依據銀行實務及UCP 500之規定辦理全額轉讓(total transfer)或部分轉讓(partial transfer) 之轉讓手續及押匯流程簡述如下:

一、轉讓手續

由第一受益人提出信用狀正本,連同信用狀轉讓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Transfer of Credit),向信用狀所指定之轉讓銀行辦理轉讓事宜。

轉讓銀行依UCP 500第48條c項表示同意之範圍及方式下辦理轉讓後,檢視原信用狀及轉讓申請書之內容,並視全額轉讓時,轉讓銀行在原信用狀上記載轉讓之事實,然後將信用狀正本,連同轉讓通知書(Advice of Tra nsfer of Commercial Credit)交予第二受益人。並依UCP 500第48條f項規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轉讓費。

部分轉讓時,則由轉讓銀行影印信用狀,並分別在信用狀正本及影本上注明轉讓之事實,影本經轉讓銀行證明轉讓金額蓋章後交予第二受益人,正本則交還第一受益人收存。並依UCP 500第48條f項規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轉讓費用。

申請辦理轉讓時,第一受益人為賺取價差或因商業機密需要有時要求轉讓銀行僅將轉讓該內容予以通知並未附上信用狀影本,並在轉讓通知書上載明第二受益人將押匯檔寄交轉讓銀行,辦理換單事宜。

在轉讓時,依UCP 500第48條d項之規定,轉讓銀行會要求第一受益人出具不可撤銷之指示函,內容載明「L/C修改書是否保留權利拒絕,允許轉讓銀行通知第二受益人」之文句

二、押匯手續

第二受益人持押匯檔向押匯銀行提示轉讓信用狀上規定之押匯文件。

押匯銀行檢示經轉讓之信用狀及押匯檔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若L/C為全額轉讓(不替換發票及匯票之轉讓)押匯銀行將押匯文件附上伴書(covering)寄往開狀銀行或其指示之銀行求償。

若L/C為部分轉讓(替換發票及匯票之轉讓)押匯銀行將押匯文件附上伴書,寄往轉讓銀行。

轉讓銀行押匯流程:

轉讓銀行收到第二受益之押匯文件後,通知第一受益人依原信用狀之規定前來替換第二受益人之發票(及匯票)。

於辦理替換發票及匯票時,第一受益人之發票及第二受益人之發票有差額時,第一受益人得憑信用狀動支。

轉讓銀行檢視第一受益人提示替換發票及匯票後之押匯文件,並確認符合原信用狀之規定,依L/C指示向轉讓銀行求償。

第二受益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押匯檔經轉讓銀行通知第一受益人,若第一受益人遲未前來替換發票(及匯票)時,轉讓銀行將依UCP 500第48條i項末項規定:

「如信用狀業經轉讓,而第一受益人本應提出其本身之發票(及匯票)以替換第二受益人之發票(及匯票),卻怠於一經要求隨即照辦時,轉讓銀行有權將該信用狀下所收到之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之發票(及匯票),交付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

徑將第二受益人訂交付之押匯單據遞送開狀銀行求償。

開狀銀行審核單據後若願意接受單據時,便履行補償款項之義務。

三、瞭解上述流程後,第二受益人(大陸之受益人)辦理押匯時,若該信用狀系全額轉讓,可能比較單純,若系部分轉讓第一受益人必須替換第二受益人之單據,若第一受益人提示之單據不符合L/C之規定遭開狀銀行拒付,且進一步遭開狀申請人(與第一受益人為同一人)拒絕其間將使讓購銀行與開狀銀行為難。
Re:外貿實務問答!

例1: 某出口商在貨物出口時,適逢匯率變動,而已簽訂之買賣契約
並無補償匯率變動損失之規定,問該出口商是否可以用「不可
抗力 」為由拒不覆行契約?又應如何處理?

答: (1)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匯率變動之風險並無具體慣例可做依據,一般
均依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處理,故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最
好明白規定匯率變動的處理方法,若雙方當事人均無約定,亦不能以
「不可抗力」為由拒不覆行契約,這是因為匯率之變動與原料、運費
等的變動一樣均屬於企業風險,何況各國均設有買賣遠期外匯辦法來
規避匯率變動之風險,所以更不可能以「不可抗力」作為推卸責任的藉口。
(2)出口商對於匯率變動,比較合理的解決方法如下:利用預售遠期外
匯辦法來規避 風險,雙方各自衡量損失與利得,誠意交涉務使平均分
擔為原則,當能把匯率變動 的損失與糾紛減少到最低程度。

例2: 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有時會先簽訂所謂的意願書
(Letter of Intent),問其法律效力如何?又如欲加以修改是否
有此可能?
答 : (1)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 )的法律效力因地區不同而異,例如在日本已視
為契約書的一種,但在美國則沒有很高的法律效力認定。
(2)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如經當事人所有地的法律認定其效力後,如欲
修改內容的一部或全部時,經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由於意願書的法律效力之
認定不同 ,最好還是以正式的買賣契約代替,以免困擾。
例3: L / C經常是根據買賣契約開發的,問買賣契約與L / C是否相互
關聯?

答: (1)根據信用狀統一慣例(UCP)的解釋: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契約或其
他合約,系屬獨立之交易行為,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
契約無關也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這是因為L/C在國際交易上是將裝運貨
物予以單據化,銀行只根據信用狀之條款獨立判明責任誰屬 ,而不涉及買賣
雙方所簽訂的契約以避免糾紛的緣故。
(2)但是如果在L/C上明文規定:“Evidencing shipments of following goods as per Sales Contract“,並且將該契約的副本作為L/C的附件,則該契約即成
為L/C的一部份,但 又不抵觸L/C的獨立抽象性。

例4: 國外買主已下訂單並付了訂金,但是突然無由取消該筆訂單,
問 此時出口商應怎麼辦?
答: (1)先查明買方取消訂單的理由是否合理,真正原因是什麼,例如價格高、
市場不景氣、或 是不合市場之流行等等,俾便擬訂因應的對策。
(2)計算買方取消訂單後之全部損失若干。
(3)先行決定要求買方賠償損失的方法,以及在何種可能的最差條件下始願
接受其取消訂單。
(4)亦可考慮強行出貨裝船,但因只有訂單而無簽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的
效力已打折扣,而且若無L/C時,沒有銀行信用的介入,強行出貨不能
保障收回貨款。

(5)最好是先予扣下訂金,並將詳細的損失報告寄給買方索賠,在合理的
條件下與對方折沖,俾能彌補損失。

例5: 某出口商與國外客戶簽訂了總代理契約,但因價格波動甚烈,
問如何訂定價格條款?又如價格已訂妥後原料才飛漲,應該如
何辦理才屬妥當?
答: (1)在價格波動甚烈時要與國外客戶簽訂總代理契約,最好不要訂定產品
價格以避免困擾,此時可於總代理契約中載明:個別契約(Individual Contract)
規定每批由總代理商經手之訂貨,均應由授權人確認價格後發生效力。
(2)如果在總代理契約已訂妥價格,但原料飛漲,則可按下列要點處理:
先將原料飛漲的情況舉出實例告知對方,契約中如有不可抗力條款者,
可以其提出交涉,要求總代理商暫停以原接受訂單,並提供新價格請
其同意並確認,查明已接受訂單之價格、數量、和內容明細,如果無法
求得對方同意調整價格,或是調整幅度不大時,只好降低供應數量,引
用公平法則(Principle of Equality),作為最後王牌向對方提出的合理的交涉。

例6: 出口廠商如系透過銷貨代理(Selling Agent)以D/A方式出口
貨物,問可否要求其負責保證買方支付貨款?
答: (1)銷貨代理商雖與出口廠商簽訂代理契約,受出口廠商委託在國外招攬
訂單,並按一般正常程式出口貨物,但是銷貨及信用危險,一切仍由貨
主自負。
(2)但出口廠商可另外給付銷貨代理商保信傭金,要求銷貨代理商對其經
手出口之貨物保證買方支付貨款,此時銷貨代理商如予接受即成為保信
代理商(Del Credere Agent),而負有清償貨款之責任。

例7: 總代理商(Sole Agent 或Exclusive Agent),與總經銷商 (Exclusive Distributor)兩者究竟有何不同?
答: (1)總代理商(Sole Agent或Exclusive Agent),是指經貨主授權委託對某
特定商品在特定地區享有獨佔權之代理商;總經銷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是指與貨主有實際買賣某特定商品的關係,並經貨主授權在特定地區有
獨佔權之買主(進口商)。
(2)兩者最大的不同是:總代理商與貨主之間只有代理關係,而無實際交易
關係,總經銷商須自負盈虧,而總代理商僅收取傭金,不負盈虧之責。

例8: 甲公司向乙公司以TELEX報價,經乙公司亦以TELEX電覆接受後
,問是否即構成雙方買賣契約?
答: 一般的報價,不管是透過書信,CABLE、或TELEX等各種通訊方式,如經
對方接受,賣方應即另外擬妥賣約書(Sales Contract),要求買方簽回後即成為
正式的買賣契約,並作為憑證以保障自身之權益,除此之外,任何其他達成
協定方式均屬非正式買賣契約。

例9: 某出口廠商的Sales Confirmation,雖然已經買方簽回,但買方往
往為了節省利息費用,不願立即開出L/C,而出口廠商則往往要
等到L/C,收知後才開始生產,因而或會延誤裝船,問出口廠商
應如何解決此一困擾?
答: (1)一般而言,若是出口廠商對買方有信心,即可於Sales Confirmation簽回
之後,立即備料生產,不致延誤裝船。
(2)若出口廠商與買方初次交易,或彼此尚未建立信心,則出口廠商可以
向買主主動 提出由其支付利息而請買主在期限之前開出L/C,或者強硬
在Sales Confirmation中載明L/C應于何年何月何日開出契約才屬有效,
如此則不致延誤裝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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