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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償付指示是否構成信用證付款條件

關於UCP500第9條a款,第13條a款

  開證行拒絕接受按時收到的單據;

  開證行稱其未收到經證實的償付請求。

  當事人

  申請人:C銀行

  第一被申請人:B銀行(開證行)

  第二被申請人:S公司(受益人)

  爭端

  開證行(第一被申請人)能否基於如下事實而拒付:

  開證行收到經快遞寄來的單據,但無法核實面函上指定銀行的簽名;開證行在信用證的有效期限屆滿之前沒有收到請求償付的電傳及經證實的請求償付的電傳。

  文件

  (1)C銀行(申請人)于2000年3月28日向國際商會國際專家鑒定中心提交的要求作出DOCDEX裁定的申請書,該申請書稱已將全套申請文件的副本寄給了第一被申請人;

  (2)申請人對案情的概要;

  (3)B銀行(第一被申請人)于2000年4月21日向國際商會國際專家鑒定中心提交的要求作出DOCDEX裁定的申請書,該申請書稱已將全套申請文件的副本寄給了申請人;

  (4)信用證(No.123456)的副本;

  (5)受益人交給指定銀行的單據副本;

  (6)快遞公司查詢摘要的副本,顯示開證行已簽收單據;

  (7)發送給開證行的要求償付的電傳副本以及隨後的函電副本;

  (8)開證行發送給指定銀行的函電副本;

  (9)受益人致指定銀行的信函副本;(10)發自F銀行的函電副本。

  分析

  爭議中的信用證系依據UCP500開立的,且規定在指定銀行的櫃檯議付。

  信用證規定“不早於99年10月30日在C銀行的櫃檯即期議付”。信用證於99年6月21日開立,同年11月30日在C銀行的櫃檯到期。因此,信用證兩次提到C銀行作為指定銀行。

  信用證僅要求受益人提交兩種單據:

  (1)一份索取應付款項的聲明;

  (2)一份注明開證申請人未能償付債務的聲明。

  開證行沒有對單據的正確性提出異議。

  信用證中含有償付指示:“一經收到你行經證實的聲明單據與信用證嚴格相符的SWIFT函電,我行將在三個工作日內根據你行的指示付款。”

  單據於1999年11月8日交給了指定銀行,並經快遞寄給了開證行。

  面函未注明是否議付了單據,但注明受益人提交了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且要求開證將款項付至U國某銀行。與此同時,指定銀行給開證行發了一份電傳,電傳中表明瞭信用證編號及其它參考資訊,並聲稱單據已被接受,要求開證行將款項付給U國某銀行。

  1、開證行拒絕接受按時收到的單據

  依據UCP500第9條a款的規定,開證行有義務對按時在指定銀行櫃檯提交的相符單據予以付款。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相符的,且有證據表明單據也是在信用證到期之前到達開證行的。

  無論是UCP500還是信用證本身都未規定面函該如何措辭及如何簽署,也未規定是否應提交面函。

  如果單據表面與信用證及UCP500相符且單單一致,開證行就必須付款(UCP500第13條a款),即便單據未通過指定銀行而由受益人直接提交給開證行(UCP500第9條a款)。

  依賴信用證交單的面函是一種正常的國際銀行實務,無論該面函是否簽署,或其簽名是否為開證行所知。若開證行不清楚交單者為何人,則應向指定銀行或受益人查證。

  2、開證行稱其未收到經證實的償付要求

  信用證中的償付指示使得指定銀行可在單據到達開證行之前就可得到償付。開證行在該償付指示中清楚地規定了要求提交一份“經證實的SW IFT函電……”。

  償付指示並非信用證的一部分,而且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也不依賴於該指示是否得到滿足。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取決於當事人是否及時交單,而非收到單據或函電。

  裁定

  1、開證行拒絕接受按時收到的單據

  開證行一經收到單據,就有義務對之予以審核並判定是否相符(UCP500第13條a款)。若單據不符,開證行可以拒付單據,且應依據UCP500第14條d款的要求發出拒付通知。否則,開證行就必須付款。

  2、開證行稱其未收到經證實的償付要求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償付指示是為了便利交單行(指定銀行)

  能夠快速得到付款。如果開證行沒有收到償付指示(也沒有收到單據),則開證行就沒有付款義務。

  然而,根據償付指示的規定,一經從指定銀行處收到償付要求,並聲稱受益人已經按時提交相符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而無論當時信用證是否過期)。

  如果一份“經證實的要求償付的函電”是必須的,但該函電未經證實,開證行就應向該函電的發件人確認其真偽。

  因此我們認為:當事人已經按時提交相符單據,開證行沒有理由拒絕付款。一經收到償付要求或單據,開證行就應付款,以最先收到的時間為准。

  上述裁定為指定專家的一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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