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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騙稅的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外,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騙取的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處以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外,依照《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數額較小,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處以騙取五倍以下的罰款。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對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其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並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單位犯本款罪的,除處以罰金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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