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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

  1.總則

  2.進口付匯核銷流程

  3.
  4.附則 

  (1997年1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

  (97)匯國發字第0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的經營進口業務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進口單位),以通過銀行購匯或從現匯帳戶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關進口商品的貨款、預付款、尾款等(以下簡稱進口付匯),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核銷手續。

  第三條“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以下簡稱核銷單,見附件一)系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格式、進口單位填寫、外匯指定銀行審核並憑以辦理進口付匯的憑證。一份核銷單只可憑以辦理一次付匯。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所有進口付匯的核銷、檢查和管理,並對進口單位和外匯指定銀行進行監督、檢查。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核銷單及有關報表,對外付匯的進口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報審手續。

  第五條 貨到匯款項下的進口付匯由外匯指定銀行在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核銷專用聯,下同)辦理進口付匯的同時視為辦妥核銷手續;其他結算方式項下的進口付匯由進口單位憑核銷單、備案表、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轉口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憑轉口所得的結匯水單)直接向外匯局辦理核銷報審手續。

  第六條 進口單位應當憑對外經貿部(委、廳)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的執照和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企業代碼證書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列入“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見附件二)。不在名錄上的進口單位不得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進口付匯。

  第七條 外匯局將及時向外匯指定銀行公佈、更新和調整名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外匯局可視本地區的情況集中或由下屬分支局分別公佈本地區的“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

  第八條 外匯局有權根據進口單位的核銷等情況隨時向外匯指定銀行公佈“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見附件三)。進口單位受真實性審核的最低期限為6個月。

  第九條 下列進口付匯應當在付匯或開立進口信用證前由進口單位逐筆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並辦理“進口付匯備案表”(簡稱備案表,見附件四)手續,外匯指定銀行憑備案表按規定為其辦理進口付匯手續:

  1、不在“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單”上的;

  2、被列入“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錄”的;

  3、付匯後90天以內(不含90天)不能到貨報關的;

  4、進口單位到其所在地外匯局管轄的市、縣以外的外匯指定銀行付匯的。

  第二章 進口付匯核銷流程

  第十條 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時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寫核銷單(一式三聯),屬於貨到匯款的還應當填寫有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編號和報關幣種金額,將核銷單連同其他付匯單證一併送外匯指定銀行審核。

  第十一條 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付匯手續後,應當將核銷單第一聯按貨到匯款和其他結算方式分類,分別裝訂成冊並按周向進口單位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將第二聯退進口單位,將第三聯與其他付匯單證一併留存五年備查。

  第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對憑備案表付匯的,應當將備案表第一聯與核銷單第三聯一併留存備查;將第二聯與核銷單第二聯退進口單位留存;將第三聯與核銷單第一聯報送本銀行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三條 進口單位應當按月將核銷表(見附件五、六)及所附核銷單證報外匯局審查;應當在有關貨物進口報關後一個月內向外匯局辦理核銷報審手續。在辦理核銷報審時,對已到貨的,進口單位應當將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等核銷單證附在相應核銷單後(憑備案表付匯的還應當將備案表附在有關核銷單後),並如實填寫“貿易進口付匯到貨核銷表”;對未到貨的,填寫“貿易進口付匯未到貨核銷表”。

  第十四條 外匯局審查進口單位報送的核銷表及所附單證後,應當在核銷表及所附的各張報關單上加蓋“已報審”章,留存核銷表第一聯,將第二聯與所附單證退進口單位。進口單位應當將核銷表及所附單證保存五年備查。

  第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於每月5日前向外匯局報送“貿易進口付匯統計月報表”(見附件七)

  第三章 核銷監管

  第十六條 外匯局按照總額或逐筆的方式交叉核查外匯指定銀行和進口單位雙向報送的核銷單;根據外匯指定銀行報送的核銷單核查進口單位報送的核銷表及所附單證;根據備案表核查進口單位和銀行的付匯及核銷情況。

  第十七條 外匯局根據核查情況對進口單位和外匯指定銀行進行抽查;對有疑點的單證和進口單位及外匯指定銀行進行重點核查,並按照有關規定隨時向報關單簽發地海關進行“二次核對”。貨到匯款項下憑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的“二次核對”仍由外匯指定銀行負責。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進口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說明情況。逾期未說明情況或無正當理由的,外匯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將進口單位列入“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

  1、向外匯局或外匯指定銀行報審偽造、假冒、塗改、重複使用等進口貨物報關單(核銷聯)或其他憑證的;

  2、付匯後無法按時提供有效進口貨物報關單或其他到貨證明的;

  3、需憑備案表付匯而沒有備案表的;

  4、漏報、瞞報等不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核銷表及所附單證或丟失有關核銷單證的;

  5、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外匯指定銀行和進口單位,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外匯局各分局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貿易進口付匯核查考核表”(見附件八)。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實施。1996年7月31日發佈的“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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