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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在英美普通法中,提单是惟一被明确为物权凭证的国际贸易单证。英美法对物权凭证至今并无权威而统一的定义,不过提单要成为所谓的物权凭证起码必须具有以下职能:首先,提单持有人且只有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转移对货物的占有,承运人对此不能拒绝且必须要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而不能交给其他任何人;其次,承运人只认单交付,即使提单持有人并不具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再次,提单必须是可转让的提单。其他单证如大副收据和收货待运提单并不被认为是物权凭证,它们不能被制作为可转让和可流通的单证,除非能证明将这些单证作为物权凭证使用符合商业惯例。 

  确立提单具有上述功能对保证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有重要的意义。从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正是1855年英国提单法承认提单的合同性质才促使了CIF合同的大量出现。早期英美法不承认提单的上述属性,1845年Thompson v.Dominy一案法庭认定提单转让至多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而并不转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提单持有人不能根据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故买方如果要取得货物只有假手托运人或者提起侵权之诉。再加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依赖于提单的转让,尤其在买卖双方订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时,买方相对于承运人的地位就更加难以明确。法律理论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差距给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损索赔的问题带来了很多难题,也给CIF合同中的买方行使对货物的权利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提单为可自由转让之证券,并赋予提单持有人法定的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其目的就是使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得以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当事方,可以直接根据提单行使权利,而不必假手托运人。 

  1855年英国提单法的规定避开了法律上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同时把所有权与诉权的问题联结在了一起。如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承运人可能遭受所有权人和合同诉权人的双重索赔,结果却使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益仍然未得到足够保障,因为在很多实际情况下,提单的转让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同步进行。英国法庭为此被迫创造出了种种变通做法,直至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将所有权与诉权分离开来才完全解决了这个问题。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只要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即可享有诉权,而不论他们是不是货物的所有人,由此明确了提单的转让并非代表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合同诉权的转让。与英国1855年提单法相比,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直接将合同诉权赋予了提单持有人。大陆法系国家不认为提单的转让代表着合同诉权的转让,但是将运输合同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持有人作为这样的“第三人”,因合同的订立就可享有合同诉权。
 
  综上所述,国际法律界这些做法的目的都在于确定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从而保证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提单关系是整个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关系的核心,同是一份提单在不同的领域中会体现出不同的职能,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之间,提单体现了一种基于拟制或者推定占有的物权关系,买卖双方通过单证交付来完成占有权或者所有权的转移;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下可能体现的是一种基于质押的担保物权关系;而在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提单表征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并非物权关系,托运人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通过转让提单来完成运输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移。 

  提单本身在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直接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自于而且仅限于提单上记载的条款。将凭单提货视为体现提单物权效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反之,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正是通过出具提单来表明其合同主体的地位,从而得以行使凭单提货的权利。 

  提单的债权性因其物权性而产生,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却无须考虑其物权属性,因此不宜主张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可以在合法的提单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对承运人的侵权之诉。 

  目前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职能和属性的规定不能说是完整充分的,学术界对此议题则多有争论,司法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理论上的困难和判决上的分歧。因此,明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提单的转移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提单在承运人和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理顺有关法律关系,保障国际货物贸易的正常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我们对于无单放货、预借或倒签提单等法律行为进行较为准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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